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
- 抗告人
-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玲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秀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