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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抗告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秀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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