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
- 異議人
- 盛善山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6月13日收受,加計在途期間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投資第三人山水土木包工業,然因經營不善已申請停止營業,又伊出境係陪同配偶返回越南探親,至於三名成年子女係與前妻所生,並未同住且無力扶養伊,伊與現任妻子黎青水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766元,執行法院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如將解約金全數分配而未酌留生活費用,顯有違誤,原處分卻駁回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至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3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5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前開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核以異議人於積欠債務後,仍有多次出國紀錄,除前往越南外,尚有韓國、大陸地區福州、香港等地,有入出境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與其主張單純探親一事,顯有齟齬;其次,異議人三位子女名下均有不動產,而異議人妻子名下除有房屋、土地外,尚有多項利息收入及車輛(廠牌為Mercedes-Benz),113年度更自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山水土木包工業獲有薪資32餘萬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此外,對照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9-23頁),可知其係於收受原處分後之114年6月18日申請山水土木包工業為停業登記。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尚難據以形成對異議人有利之心證,何況,執行法院已酌留其他商業保險而未終止(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卷第60頁、第65頁),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更遑論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高於前開金額,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雖僅7萬8,378元,低於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惟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前之114年4月18日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該保險契約,南山保險公司遂於114年5月20日開立支票解款至本院,有本院執行命令及收據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卷第65-67頁、第112頁),依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3項規定,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至於保險人支付執行法院之款項,則為「案款」,而不受保險法規定之限制,應由執行法院依前開執行原則另行辦理後續事宜,亦即將款項轉給債權人,異議人仍執詞主張不得全數分配應予酌留云云,乃屬無據。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威利年年2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甲○○/盛愉 7萬8,378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卷第63頁 2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甲○○/甲○○ 24萬6,036元 同上 3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繳費10年) Z000000000-00 甲○○/盛治正 56萬3,325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卷第60頁 4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繳費10年) Z000000000-00 甲○○/盛鴻正 56萬3,145元 同上 5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繳費10年) Z000000000-00 甲○○/盛恬 56萬4,42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