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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珮如

異議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建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9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提供異議人關於原處分所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准許異議人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查詢相對人財產清單,以查明相對人之車輛及出資額是由何人繼承或參與分配,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7月8日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9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自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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