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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林柏文(即債務人葉雅玲之繼承人)
林柏昇(即債務人葉雅玲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雅玲(已歿)、林柏文(葉雅玲之繼承人)、林柏昇(葉雅玲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要保人即債務人應供執行之責任財產,並作為保險金給付計算之基準,當然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以縱相對人葉雅玲於扣押命令後即114年3月28日身故,因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身故理賠與否,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程序事由,亦屬執行法院職權認定範圍,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終止暨收取命令准予異議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保單解約金。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度執字180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葉雅玲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5日核發禁止債務人葉雅玲收取就執行債權範圍內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葉雅玲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22日陳報債務人即相對人葉雅玲投保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於文到之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為8萬8,24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富邦人壽於114年7月15日陳報相對人葉雅玲於114年3月26日身故,預估身故保險金為28萬567元,指定受益人為相對人葉雅玲之母葉顏秋琴;系爭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身故日114年3月26日)並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契約始效力終止,因本件尚未給付身故保險金故仍有效;另按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故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非遺產,非屬債務人即相對人葉雅玲責任財產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認系爭保單已因相對人葉雅玲身故而無從再以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且系爭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債權亦非相對人葉雅玲之責任財產,本件已無可得續行換價之執行標的,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葉雅玲對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相對人葉雅玲收取對於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富邦人壽向相對人葉雅玲清償,而不及於相對人葉雅玲以外之受益人葉顏秋琴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相對人葉雅玲於114年3月26日死亡時,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相對人葉雅玲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終止向後失效。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葉雅玲對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終止系爭保單,並由異議人收取解約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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