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1號
- 異 議 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 對 人
- 陳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8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8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含混不明知陳報,以附表所示保單之主約含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而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69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8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24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24日函復本院國泰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相對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以114年4月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3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對於全球人壽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固然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並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險種),尚無從因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即可得知附表保單係健康保險之屬性,原裁定逕予因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認係健康保險保單而駁回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 AE024875 陳達雄 (兼受益人) 221,681元 (已含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