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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顧仁彧

異議人
鐘秀梅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相 對
異議人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1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1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雖無健康險性質,但係伊於20年前購買,以此衡量判定伊有經濟餘力,有違常理。又伊年事已高,且其配偶長期臥床、靠呼吸器維生,其女罹患惡性腫瘤需回診治療,至今尚無體力就業,目前家中收入僅仰賴其子,無其他經濟來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陳報未達扣押標準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及另一為醫療險且無解約金之保險契約,並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處分係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異議,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系爭保單」,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其於20年前所購買,不能用以衡量其有經濟餘力,及家中除其子外,無其他經濟來源云云。惟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6萬6304元,已高於前開金額,自可進行強制執行無訛。復異議人雖提出其配偶及其女之診斷證明書,惟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壽險,無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且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異議人亦無提出任何系爭保單之理賠紀錄,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係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所積極仰賴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萬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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