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6號
- 異議人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相對人
- 李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40,767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數額,即可終止換價。且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餘9張醫療保單之保障,不至影響其醫療給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保單,至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保單部分,均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預估解約金為1,240,767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於98年至112年陸續有25次出險紀錄,屬相對人發生健康、傷害事故時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1,240,767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非屬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標的。另相對人因癌症延續治療、結腸惡性腫瘤、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術後追蹤檢查、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等事由,以系爭保單於98年至112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賠付合計25次等情,固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289至313頁),惟依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函覆資料,尚無從得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為健康保險性質及其歷次理賠給付係由主契約或附約理賠,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前開歷次理賠紀錄係由主約或附約理賠等情,經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為單純壽險契約,歷次理賠給付紀錄應係由附約理賠,且終止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應不影響附約之效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若不具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標的,至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條第4款規定,本不得予以終止,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爭保單之主契約,該附約亦不隨同終止而仍為有效。從而,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及其附約是否具備健康保險或醫療險性質?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是否得僅終止主契約而不影響其附約效力且更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逕以系爭保單有25次理賠紀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即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2 李美如 李美如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1,240,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