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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吳旻靜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被告
    陳潘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4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7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63頁)。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20日即告屆滿 (同年月18日為週六,順延2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 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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