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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吳旻靜

  • 當事人
    鍾敏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0號 異 議 人 鍾敏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鍾敏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書狀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 序,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人 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均屬清 算財團範圍,異議人胞妹鍾敏瑞深恐家族遺傳疾病,認應保住系爭保單以備未來之需,遂代異議人提出與系爭保單解約金同額之案款新臺幣57萬4,557元予士林地院供作清算分配 之用,是系爭保單價值現應歸鍾敏瑞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又本件數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已受分配,卻又再來查封系爭保單,企圖重複受償,有違誠信原則,並利用本院不知清算內涵,而涉詐欺取財及重利等罪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2396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59號)、鍾敏瑞(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18518號)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又執行法院前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27050號已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遂於114年11月3日逕核發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之執 行命令,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前經士林地院先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以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60號裁定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異議人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該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財團分配完結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士林地院因認異議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異議人不免責確 定,嗣異議人認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免責,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聲請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 ㈢異議人固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消債條例聲請免責,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已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異議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以上詞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異議人上開所陳,均非依法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況且: 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若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系爭保單現要保人係異議人,則形式上以觀,系爭保單債權自應屬異議人之財產,又縱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價值究歸屬於異議人或鍾敏瑞所有乙節,有所爭執,然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之範圍,自非本件能審究之範圍。 ⒉又異議人既經士林地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其對所負債務仍有清償義務甚明。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債權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清算程序中,固屬清算財團範圍,然於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後,系爭保單債權應已回歸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若不許債權人聲請對現屬異議人責任財產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則豈非形同異議人獲得債務免責之效果,此顯與士林地院所為異議人債務不免責之裁定意旨相悖,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 1 000000000000 鍾敏燕 2 000000000000 鍾敏燕 3 000000000000 鍾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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