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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顧仁彧

  • 當事人
    黃美玉邱正崑邱惠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黃美玉 邱正崑 邱惠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24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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