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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A01
被告
A2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因嚴重車禍傷到脊椎導致下半身癱瘓,因傷住院長達一百天,期間被告每週前往醫院探視,然出院後被告對外宣稱無法照顧原告,遂逐漸減少探視,僅在農曆春節期間前往花蓮短暫停留外,其餘時間均在臺北生活,原告現均以輪椅代步並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被告未曾協助原告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及醫療費用,於一百一十一年後被告完全未至花蓮探視原告,於原告致電詢問時冷回你自己過等語,甚至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發生大地震時,亦未打電話關切原告。

㈡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間,原告先致電被告商量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貸款供原告經營之營造公司周轉,遭被告拒絕,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原告北上欲再度與被告商量,然原告返家時,被告卻拒不開門,甚至報警謊稱遭到家暴,警察到場要求原告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原告表示已二年未見到被告,且被告亦封鎖原告之聯繫方式,何以家暴被告等語,警察方作罷,後原告於自家門外停留超過三小時仍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收受暫時保護令開庭通知,方知被告誣指原告騷擾被告,更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原告早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原告未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當日被告在家中卻拒不開門讓原告進入,使原告於樓下持續按鈴並待三個多小時,原告無論於肢體或言語上均非如被告所述有任何不當行為。

㈢被告辯稱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從原公司辦理提前退休,八十八年轉職於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取得花蓮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燕子口隧道工程後,於同年將營造公司遷往花蓮,並非被告所稱之八十五年。原告接手營造公司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任何金援,於花蓮工作期間,仍隔週休假回臺北與家人同處,氣氛尚屬融洽。又被告另稱係原告不願回臺北休養,實為臺北之不動產係位於六樓之老舊公寓,欠缺無障礙設施可供使用,上下樓梯非常困難須由二人協助,又因有高低差導致原告無法進入浴室盥洗,且當時被告尚有就業、兩造之女A03仍在上學,皆無法勝任照顧原告之工作。

㈣被告另主張原告及其員工於員工旅遊時,對被告及A03態度不友善,導致A03情緒崩潰大哭云云,然兩造當時並未隨團出國,僅A03獨自參加,回國後亦未聽過A03向原告抱怨遭受員工不良對待,而所有員工均稱旅遊期間相處愉快,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㈤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父名下位於臺北市○○○路之不動產,後原告之父出資五十萬元,供原告給付購買○○房地之頭期款,並由原告繳交房貸,原告出售○○房地後,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並於八十八年間以原告之退休金清償該屋房貸。原告營造公司啟動資金之來源,係由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所獲得,一百零七年間原告已將該房地貸款全部還清並塗銷設定,改由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地借貸。被告辯稱該不動產為原告之父要求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為不真實,原告未曾聽聞父親有此要求,況該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被告現將該屋設定予其姊徐○。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向被告索取鉅額金錢,實為原告於受傷後無工作收入,除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外,每月仍固定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被告,更將受傷保險理賠及勞保退休金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匯款給被告,兩造結婚後被告上班所得均由其私人保管使用,原告並未從過問,遑論要求任何金錢上之援助。

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被告棄養原告並誣指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與計畫,難以期待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傭居留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薪資簽收明細表、照片、勞工保險異動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口名簿、抵押權塗銷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家事抗告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原告於八十五年執意前往花蓮設立並經營營造公司,與被告及A03分居,故兩造分開生活之事實係因原告工作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該營造公司並非原告獨自經營,而是原告與其弟共同經營,原告並無執意留在花蓮與家人分居之理。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間受傷,被告本希望原告返家休養,並提出願將家中改為無障礙空間以便照顧原告,然原告不願意回家,堅持留在花蓮並聘用外籍看護,增加家庭經濟負擔。

㈡被告原本每週均攜同A03前往花蓮與原告團聚,亦會於逢年過節及休假時前往,此前花蓮地區曾發生火車出軌事件,然被告與A03仍無畏危險前往花蓮,並非如原告所稱對其不聞不問,而花蓮發生自然災害時,A03亦會向公司秘書詢問情況,顯見家人間之感情仍無受損,僅係原告為迫使被告交出經濟權而提起本件爭訟。A03曾與原告公司員工一同前往國外遊玩,然原告及其員工對A03非常不友善,於出遊時表面答應會照顧A03,然卻以言語奚落,且其對應態度使A03感受不佳,導致A03情緒崩潰大哭,A03曾向原告反應,然其卻置之不理,反而認為是A03過於敏感,使得A03認為原告欠缺對兒女之同理心。當被告與A03與公司員工發生糾紛時,亦少見原告為渠等發聲,原告對被告態度不友善及不親近,未有為人夫之情感,且被告與A03成年後各自有工作,近年較少前往花蓮與原告團聚。

㈢過去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及個人私用所需,時常向被告索討金錢,有多筆款項尚待查證,被告並無遺棄原告置其不顧,反而係過往被告曾為原告投保保險,並由被告負擔保險費用,原告發生傷害意外後,保險理賠約三百萬元,此均由原告獨自受領,用以支應原告留在花蓮、聘請外籍看護之生活費用。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A03確認後,可知兩造及A03等三人原有家庭群組,但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金錢,被告自一百一十年起匯款予原告已不只百萬元,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與A03極大之精神壓力,三人於家庭群組中漸無交流。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係原告父母在世時,要求原告購買並移轉至被告名下,應屬原告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而被告亦有自行繳納房貸,並無原告所指摘借名登記一事。

㈣被告近年因年紀漸長且退休,除頓失經濟來源之外,亦產生失眠及焦慮症之疾病,對於原告不時索討金錢之滋擾行為,感到精神壓力甚鉅,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兩造家門前多次向被告表示,你不給我錢我就提離婚、跟你分財產等語,向被告索討鉅額金錢,更於當日在家門口大聲叫囂,被告因害怕、不知如何面對,僅能尋求員警之協助。後續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流程,僅為一般通報程序,保護令遭駁回後,被告現已撤回抗告,本無誣告原告之意。

㈤原告實無離婚之真意,僅係因營造公司之經濟周轉壓力以及家庭成員間因金錢糾紛導致之疏離,為向被告索要金錢,方提起離婚訴訟威脅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營造公司抵押借款。現原告為營造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要求被告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貸款六百萬元,被告退休後每月領有約二萬元之退休金,經濟能力遠不如就業時有能力支援原告,況原告尚有先前不時向被告週轉、借款後未還償還之債務,今對於營造公司之管理經營亦不願採納被告之規勸,還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威脅要與被告離婚、分財產云云,原告就公司營運一事可與共同經營者協商應如何處理,無需提出離婚之請求,望原告考量身體狀況,返回家中與家人團聚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截圖、全球人壽批註保險契約書、富邦人壽保單狀態查詢結果、被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家護字第二九七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A03,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車禍住院時,最初每週前往醫院探視,然出院後對外宣稱無法照顧原告,改為僅農曆春節期間前往花蓮短暫停留,其餘時間均在臺北生活,並由原告獨自負擔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甚至於一百一十一年後完全未探視原告,於原告致電詢問時冷回你自己過等語,亦於花蓮發生大地震時未打電話關切,後更誣指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被告則辯稱過往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返回臺北休養,除逢年過節或休假外,每周均會攜同A03前往花蓮與原告團聚,過往亦曾為原告投保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理賠約三百萬元均由原告獨自受領,用以支應原告生活費用,於花蓮發生自然災害時,亦透過A03向原告公司秘書詢問情況。A03跟隨原告公司員工前往員工旅遊時,公司員工對A03態度不友善,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卻置之不理,而被告與A03與公司員工發生糾紛時,亦少見原告為渠等發聲,對被告態度不友善及不親近,又被告與A03成年後各自有工作,近年較少前往花蓮與原告團聚。而原告近年因公司之經濟周轉壓力屢次向被告索要金錢,為使被告順從其意借貸予原告,復以離婚作為手段,要求原告提供金錢,導致家庭情感疏離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雖抗辯過往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返回臺北休養,並前往花蓮探視原告,於花蓮發生災害時,亦透過兩造子女聯繫原告公司秘書關心原告生活,更有三百萬元之理賠金供原告生活使用,因被告與A03成年後各自有工作,近年較少前往花蓮與原告團聚云云,惟參被告所提供前往花蓮探望原告之照片,時間為一百零七年至一百一十一年間,照片顯示多為動物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又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發生大地震時,被告僅透過兩造子女向原告公司秘書瞭解原告之安危,而非自行關心原告,顯見夫妻形同陌路,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意願,婚姻破綻亦無回復之可能,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近年因公司周轉壓力屢次向被告索要金錢,復以離婚作為手段,並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然本院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家護字第二九七號全卷,內容顯示被告表示兩造已二十年未同住,且被告並未交付住處鑰匙給原告,因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要向被告商討不動產融資事宜,故被告拒不開門,且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可知兩造不僅二十年來未同住亦少有聯絡,縱原告如被告所述已屢次向被告索要金錢,對被告構成精神壓力,然被告不願以不動產為原告融資貸款,竟採將原告拒於門外之方式,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顯然兩造之觀念與意見有所不合,金錢觀亦有所歧異,更於訴訟中相互指摘對方,彼此感情明顯疏離、隔閡更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婚姻關係難以修復,無法繼續婚姻並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㈤基上,足認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責事由,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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