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婚姻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陳琪媛
- 原告A02
- 被告A0000000000000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A000000000000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婚姻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巴西籍,有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在卷為證,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下稱第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後,係共住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有上開居留證可憑,是認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地,故本件準據法依第748號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依第748號施行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 ),而為同性結婚登記,惟兩造感情不睦,於113年底多次 協商終止第2條關係,並簽立同意終止關係之切結書,兩造 自被告114年1月初離家起即分居至今,且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兩造第2條關係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難以 維持,爰依第748號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關係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到庭陳稱:兩造業分居一段時間,並曾於1年前簽切結 書,伊同意終止關係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切結書附卷為證,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得參,應信為實。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第748號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該法第17條立法理由:「一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第2條關 係,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是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無 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應參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而以關係已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斷,又關 係是否生無回復希望之重大破綻,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關係之事實,已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已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於關係存續中亦曾簽立渠等均同意終止關係之切結書,應認兩造已無何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第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定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親密性、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復酌以被告亦當庭陳稱:伊同意離婚,係原告堅持提起本件終止關係之訴致情況複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證被告主觀上亦無再予維繫關係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關係之意願,是認兩造第2條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故原告依第748號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訴請終止兩造第2條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秋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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