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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2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文衍正

聲請人
李淑姿
相對人
卓俊良
關係人
卓承翰

卓建旭

卓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九七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姿為相對人卓俊良之配偶,相對人因○○○○○○致無行為能力,然其基金、債券、股權連結及投資型保單等金融資產均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裁定後,方得由其監護人代為處理,其中相對人於國泰商業銀行的股權連結商品,四個月到期一次,必須再做續期操作才可領利息,如果不續期,錢就會卡在那邊,利息還要照付,其中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會到期一筆,之後近期還會到期一、兩筆,主要是前揭到期的股權連結商品若無法續期操作,將使資產配置失衡,財務流動性及對沖風險功能遭受影響,使資金周轉陷入困難,故聲請暫時處分,請准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九七號監護宣告程序裁定完成前得代相對人處分其金融資產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九七號監護宣告事件,業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為裁定,顯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國泰商業銀行的股權連結商品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到期後將無法續期操作,而必須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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