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范珀瑜
- 上訴人
- 范瓊月
- 送達代收人
- 劉安桓律師
- 被上訴人
- 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4,34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25,0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3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