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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蔡鎮宇

  • 當事人
    廖彩杏廖國智廖國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廖彩杏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黃忠義 被 告 廖國州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歐素芩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歐素芩於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其配偶廖明良於72 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歐素芩之子女,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歐素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但兩造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素芩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債務,包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604元未予清償,尚積欠臺北醫學大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共28,189元,及代墊生活用品費811元、1,817元、280元、400元,共計37,101元,喪葬費410,720元,共計447,821元,由原告及被告廖國州分別墊支223,911元,應由遺產 償還,遺產數額為4,543,809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分割。 ㈢關於附表一之存款,除應償還代墊者之金額外,核其性質可為原物分配,且經分割後兩造各取得前開遺產之單獨所有權,而得為有效利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為分配,應屬允妥。關於附表一之股票暨股利,因被繼承人之股票數量不多,多為零股,若原物分配,兩造可以股數過小,甚至不足一股之情況,核其性質,應於變賣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歐素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廖國智則以:原告所提喪葬費支出明細編號4-12共972 元部分,惟三紙發票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均在被繼承人112年6月2日往生後,且無發 票明細,顯非被繼承人生活用品。且被告廖國智於82年5月31日預官退伍後,於翌月即6月7日開始工作迄今,現是唐宋 建設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成為自己或原生家庭的經濟支柱,被告廖國智自87年間開始每月給付被繼承人5至10 萬元不等之孝親費,最保守計算至少有1,440萬,加上被告 於92年11月至95年5月間處理臺中龍井土地租賃加油站,每 月租金8萬共31個月共248萬元,全部交給被繼承人歐素芩,且尚不包括另行支付被繼承人年終獎金、出國旅遊及購物費用、家庭費用、新年紅包、被告廖國州出國留學二到三年至美國紐約市NYU大學取得不動產管理碩士之學費及生活費, 費用約300至500萬元,因孝順及照顧外公,暫存予被繼承人歐素芩銀行帳戶1000萬元所生數年之利息(即約1000萬元×5%×5=250萬元),亦全部交給被繼承人歐素芩,因家裡經濟 較拮据,為避免原告婆家未來看不起我們,因此被繼承人要求被告廖國智先予代墊原告結婚相關費用100萬及代墊原告 向澳洲易經老師任老師之學費150萬元,再加上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間處分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 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雲林縣房地)所得價 金800至900萬元,據居住於該房地之表弟歐恆佐所述:其詢問買方是否有買賣合約及買賣價金及價金匯款紀錄?買方回覆本買賣因與廖國州有簽訂保密條款,故不方便透露。然被告廖國州卻堅稱沒有買賣合約且不知道價金金額,被繼承人將所得價金均借貸予被告廖國州,而被告廖國州迄未返還,應屬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日往生,其遺產竟僅454萬餘元,顯然不符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國州則以: ㈠被告廖國智主張「其於87年起每月即支付被繼承人鉅額之孝親費,且於被繼承人生前亦多以己身之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及原告、被告廖國州之開銷,然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日逝世 之時,反僅存454萬餘元之遺產,顯非常情」云云,而認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非僅國稅局所核定之部分,惟被告廖國智僅提出繕打文件,僅屬於當事人之陳述,並無證據之效。基於修正式辯論主義之基本法理,當事人對其事實之主張負具體化陳述義務,若未具體化其證據聲請之應證事實,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此等不符具體化義務之摸索證明不應被容許,否則將生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聯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而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且若容許任意提出無根據之證據聲明,更有架空舉證責任法則及致生濫訴之可能,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㈡被告廖國智復提出系爭雲林縣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欲佐證被繼承人之前開財產於生前出售後,相關款項借貸予被告廖國州,而欲聲請鈞院向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雲林縣房地於105年11月11日之買賣相關資料,欲佐證被告廖國 州與被繼承人間具借貸關係,然被告廖國智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述,就被告廖國州何以與被繼承人間具借貸關係之說明、證據亦付之闕如,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除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摸索證明之嫌,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之。 ㈢又被告廖國智雖稱「前開房地係由被告廖國州協同被繼承人處理買賣事宜,但廖國智卻堅稱沒有買賣合約且不知買賣價金,被繼承人業將所得價金均借貸與被告廖國州,而廖國州迄今未返還,而應屬遺產範圍,且經被告廖國智私下訪查,上開房地之買受人表示被告廖國州要求保密不得透漏買賣細節及資金流向,因此實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此誠屬子虛烏有之誣陷,被告廖國州並未有與被繼承人借貸之情事,被告廖國智所為顯屬妨害名譽之舉。再系爭雲林縣房地之買賣契約乃被繼承人自行與買受人所簽立,被告廖國州並非契約之一造,何以會有被繼承人之買賣契約,故被告廖國州方於調解時稱「我怎麼會有被繼承人之買賣契約,我並非買賣契約之賣方」云云,且被告廖國州既非系爭雲林縣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造,又何以能與買方簽立保密條款,被告廖國智以此等憑空杜撰之事實加以主張,顯屬欲混淆、拖延鈞院訴訟進度之舉,實非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歐素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素芩於112年6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歐素岑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喪葬費支出分別為37,101元、410,720元,為原告、被告廖國 州2人支付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歐素芩 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07號第1至5頁)、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支出明 細(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明細(本 院卷第39至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素芩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廖國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自堪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廖國智主張附表二編號28所示財產亦屬被繼承人遺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前開免稅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亦堪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甲所示,堪以認定。 ⒉被告廖國智雖主張:自己自87年每月給付被繼承人孝親費、代墊原告結婚費用等大額金錢,被繼承人並於105年11月份 並處分系爭雲林縣房地,然遺產竟僅餘454萬餘元,顯然不 符常情云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國智前開主張,為原告及被告廖國州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等節,自應由被告廖國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廖國智固聲請調閱系爭雲林縣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並傳喚買受系爭房地之徐先生到庭作證云云,然遺產原則上係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被告廖國智所主張者,為被繼承人105年11月間處分行為,斯 時距離繼承開始時點已逾6年,縱認被繼承人獲取大額買賣 價金,亦不當然可認該些買賣價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是被告廖國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廖國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實難認被告廖國智上開主張屬實,是被告廖國智上開主張,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歐素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平均繼承系爭遺產,是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要無疑義。又系爭遺產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廖國州曾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7,101元及喪葬費410,720元,共計447,821元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代墊金額平均分擔為223,910元(計算式:447,821÷2=223,9 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渠等代墊金額應先自遺產分配,並參酌被繼承人歐素芩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0,279元暨其利息 先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廖國州代墊費用223,911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2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03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308元暨其利息 04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05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6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873元暨其利息 07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08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09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2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446元暨其利息 13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4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5 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1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000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18 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 0,490元暨其利息 19 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0,044元暨其利息 20 儲值卡悠遊卡有限公司23元 21 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中聯信託1,440股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2 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誠洲292股 23 立益務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6股 24 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華隆1股 25 立益務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3股 2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160股 附表二:被告廖國州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0,279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2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00元 03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308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先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廖國州代墊費用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5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6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873元 07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08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09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446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 00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0000 000元 1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00000000000 000元 18 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 0,490元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00000000000000 000元 2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000000000000000,490元 21 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0,044元 22 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中聯信託1,440股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3 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誠洲292股 24 立益務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6股 25 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華隆1股 26 立益務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3股 2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160股 28 儲值卡悠遊卡有限公司23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廖彩杏 1/3 02 廖國智 1/3 03 廖國州 1/3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0,27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03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0,308元暨其利息 04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先分配原告及被告廖國州各223,910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5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6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873元暨其利息 07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08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09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2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446元暨其利息 13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4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0,000元暨其利息 15 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1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000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18 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 0,490元暨其利息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00000000000000 000元暨其利息 2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000000000000000,490元暨其利息 21 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0,044元暨其利息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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