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劉台安、陳琪媛、蔡鎮宇
- 當事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〇〇 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丙〇〇 丁〇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丁〇〇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丁〇〇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丁〇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下稱乙〇〇)於民國108年起診斷出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難以清楚表達意思,多數時間昏沉,少數清醒期間亦 較難理解長句型的對話,大多僅能單純覆誦他人言語或回覆簡短、片段之詞語,回覆日常對話亦偶有意思混淆、邏輯反常之情。112年初被診斷出有〇〇症,多數時間均臥床靜養, 以鼻腸管進食,由專人24小時照護,意思表達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難以獨力處理個人日常事務,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乙〇〇自82年起與相對人丁〇〇(下稱丁〇〇)共同生活,丁〇〇照顧 其生活起居,親自協助處理乙〇〇各項事務及共同經營公司迄 今。而乙〇〇與原配偶雖育有抗告人及相對人丙〇〇,然渠等均 已成年離家,抗告人自高中時起即旅居美國,均另有家累,難以照護或陪伴乙〇〇。丁〇〇與乙〇〇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 與乙〇〇、乙〇〇親屬間之感情已與真正親屬間感情並無二致。 ㈢又乙〇〇與丁〇〇前於69年創立二間貿易公司,乙〇〇前為拓展海 外業務,遂與抗告人所經營公司合作,然抗告人之公司近年積欠之貨款及船運費用,截至111年9月止累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45,440,751元,遲未給付乙〇〇之公司。再抗告人於111 年11月起執意照護乙〇〇,並阻擋丁〇〇暨乙〇〇之親屬探視,且 乙〇〇長年承保之2千萬餘元之年金保險,無故申請解約,乙〇 〇將與丁〇〇共同持有償值高達1億3500萬元房產,無故授權由 抗告人出售,另乙〇〇之法國巴黎人壽之高額保險,近來亦遭 不明人士向業務員詢問保單變更事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選定丁〇〇為監護人,並指定丙〇〇、馬海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以乙〇〇於鑑定日之表現,未達到認知障礙症之標準,判 斷邏輯並無異常,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未達不足,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乙〇〇囿於身體疾病之影響,導致其體力不佳、注意力不足,而 頻繁住院,此時期亦常生譫妄之情,皆會使乙〇〇之認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此時需有熟悉乙〇〇體力程度及病 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避免其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且因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為輔助之宣告。乙〇〇於113年4月2日簽 立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抗告人、己〇〇擔任監護人,並拒絕由丁〇〇擔任監護人等語。復參 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乙〇〇受照顧情況穩定,無不適 之處。經家調官與乙〇〇互動,乙〇〇認知能力、語言表達尚可 ,然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不清楚,建議仍須透過專業醫療鑑定,評估是否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建議由兩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使乙〇〇財務、照顧情況透明 化,以維護乙〇〇利益等情。而過往乙〇〇因病就醫時,均由丙 〇〇及其配偶戊〇〇陪同就醫、照護,對於乙〇〇之病況甚為瞭解 。認本件由抗告人、己〇〇、丙〇〇擔任乙〇〇之共同輔助人,應 符合乙〇〇之最佳利益。丁〇〇雖有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 ,惟其與乙〇〇目前有財務糾紛,乙〇〇已表示拒絕由其擔任監 護人,是認丁〇〇不適合擔任乙〇〇之輔助人。裁定:㈠宣告乙〇 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選定抗告人、己〇〇、丙〇〇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乙〇〇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丁〇〇雖曾與乙〇〇同居,但並非乙〇〇之親屬(非血親或姻親) ,其聲請對乙〇〇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於法不合。再原審於11 3年7月1日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其對法官詢問能清楚回 答,毋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退步而言,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評估乙〇〇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應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 ,亦未達到認知障礙症之標準,其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未達不足,判斷邏輯並無異常,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〇〇〇〇〇〇〇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 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乙〇〇獲 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乙〇〇顯不符合民法所定輔助宣告之要件。 再退步言,縱如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乙〇〇受身體疾病影響體 力較差,使其容易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不足、答非所問等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但有足夠之休息以及合適之治療便可預期能恢復,有熟悉乙〇〇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 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即可避免乙〇〇於此時期進行管 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乙〇〇目前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及聘請外傭照顧,乙〇〇自覺身體狀況還 不錯,逐漸好起來等,相關事情均交代抗告人處理,查一般人因疾病或年老致認知或意思表示能力暫時降低,並非鮮見,不應成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理由。縱乙〇〇偶有該等狀 況,乙〇〇已安排抗告人處理公司跟家裡的事情、弟弟己〇〇、 弟媳張萍處理不動產,渠等均熟悉乙〇〇體力程度及病情可協 助辨識其精神狀況,以提早依乙〇〇指示進行各項事務安排, 自無輔助宣告之必要。綜上,丁〇〇之聲請不合法,乙〇〇亦無 輔助宣告之意願與事由,原審為乙〇〇輔助宣告之裁定,於法 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丁〇〇之聲請。 ㈡備位部分: ⒈退萬步言,數年來抗告人對乙〇〇之照顧無微不至,依113年4 月2日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乙〇〇不認為抗告人會有不利於 己之監護(或輔助)行為。故縱認乙〇〇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乙〇〇已表示不能由丁〇〇擔任,並早與抗告人、弟弟己〇〇簽 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乙〇〇受監護(輔助)宣告時,指定 抗告人、己〇〇二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任一人得單獨行使監 護(輔助)權,並指定張萍(即己〇〇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三人並已完成契約公證。抗告人、己〇〇、張萍三人共 同推舉己〇〇、抗告人為乙〇〇之監護(輔助)人及〇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暨三人同意擔任上開職務之同意書,乙〇〇 既已表示其意願,該安排符合乙〇〇之利益,並尊重乙〇〇之意 願。 ⒉111年間丁〇〇欲將昇得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當時乙〇〇與 丁〇〇出資額比例分別為8:2及7:3)交由抗告人管理,丁〇〇不 同意,主張乙〇〇經確診失智,已難行使董事職務,其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理董事職務,未果。足證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並非在保護乙〇〇之權益,而是藉詞出任執行董 事,奪取〇〇有限公司、〇〇有限公司經營權,丁〇〇汙名化乙〇〇 失智之舉,令乙〇〇極為痛苦,詎相對人丙〇〇(乙〇〇之子,下 稱丙〇〇)竟與丁〇〇唱和,未經乙〇〇同意,暗中收取丁〇〇交付 予伊之乙〇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經乙〇〇數度要求返還均遭 拒,乙〇〇為取回土地房屋權狀,遂對丙〇〇提起返還所有權狀 之訴,該案已獲一審勝訴判決,丙〇〇應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予 乙〇〇。又丙〇〇與乙〇〇為前開訴訟之對造,利害關係相反,實 不能或不宜擔任乙〇〇之輔助人。 ⒊退步而言,111年10月27日乙〇〇被丁〇〇抓咬受傷,111年11月2 日丁〇〇再與乙〇〇發生衝突,經到場警員詢問乙〇〇意見後,請 丁〇〇搬離乙〇〇仁愛路住處,丙〇〇推倒乙〇〇成傷,乙〇〇為免再 受丁〇〇、丙〇〇等人身侵害,不得不更換門鎖。但是乙〇〇並未 阻止或拒絕丙〇〇等親友探視,僅要求須配合其身體狀況與照 顧需求,此由111年11月13曰抗告人line訊息:「今早有行 程,下午四點後爸若要去樓下散步,看報紙,你們可以跟他去,會再告知。」、「我們回來了,爸爸在睡覺,看來應該會睡到很晚了。」。111年11月29日抗告人line訊息:「昨 下午我跟Siti(即看護)在幫爸爸洗澡中,洗完澡後要換照 口,還有洗完澡後爸爸也會熟睡,沒辦法會客。醫生也說照顧爸跟Baby—樣,要盡量維持他的坐息。除此之外,照顧重病脆弱的爸爸,是需要花很多時間跟精神,平常也有很多就醫復健的事,突發狀況也不少,以後為了必(避)免這種不剛好的小狀況,請先告知來訪日期時間,我會安排確認。如果當日爸爸狀況不宜,我也會盡量先line你。同時,爸爸沒打疫苗抵抗力弱有再次感染Covid而重病的風險,你們也算 是在公共場所工作也須常常接觸很多人,建議大家多多利用視訊看爸爸跟他說話,降低他染疫風險並有利他的語言復健。」即明。其後丙〇〇兒子曾多次透過事先聯繫,配合乙〇〇休 養、復健時間探望,經過乙〇〇與看護長期悉心照料,乙〇〇自 陳身體狀況不錯,逐漸好起來。足證抗告人堅持配合乙〇〇照 護之探視確實有利於乙〇〇之身心恢復。 ⒋綜上,抗告人以乙〇〇權益為本的照護方式符合乙〇〇之利益,丙〇〇與乙〇〇利害關係相反,且曾攻擊乙〇〇,並不適合擔 任乙〇〇之共同輔助人,原裁定以丙〇〇為共同輔助人顯不利於 乙〇〇之利益,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〇〇非乙〇〇之親屬,非本件之聲請權人云 云,然依民法第14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尚包括其他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丁〇〇曾與應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30年 ,且相對人丁〇〇於原審聲請時為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 司)及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股東,應受監護宣告人則 為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董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0號裁 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1至185頁),則乙〇〇是否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致上開2公司業務停頓,顯然影響相對人 丁〇〇之法律上利益,則相對人丁〇〇屬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應 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監護宣告聲請權人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原審於113年7月1日在鑑定人面前對相對人乙〇〇進行訊問,乙 〇〇均能適切表達意見與想法,對於原審法官問題回答切題, 並無不能表達意思表示之情況,並明確表示希望由抗告人處理公司及家務,由其弟弟和弟媳處理不動產的事情,而相對人丁〇〇不能當監護人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353至367頁),復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相對人乙〇〇之精神狀態,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鑑定結果略為:「分析乙〇〇之心理衡鑑結果,其於CASI及MM SE之扣分項目大多在於短期記憶,與臨床心理師提及其測驗當下精神較疲累、注意力不穩定之情形應有高度相關;若排除注意力相關之扣分項目,乙〇〇之認知能力應未有可辨識之 缺損。而就女兒呈報之CDR評估,記憶力輕微減損之處在於 「偶有突然想不起較少接觸之人,經提示後可想起,有時較難記得與自身無關的瑣事」,此狀況以乙〇〇80歲之年齡而言 ,應未達記憶力受損之程度。參照乙〇〇於鑑定日整日之表現 ,在其精神狀況許可之下,乙〇〇應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 亦未達到認知障礙症之標準;其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未達不足,惟對於未曾接觸過之相關知識之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輯並無異常;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〇〇〇〇〇〇〇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 、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乙〇〇獲得適當協助 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而,乙〇〇受眾多身體疾病影響體力較差,兩、三小時 之鑑定及法院訊問流程便使其精神不濟至嗜睡、注意力不足,且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即使給予一個多小時的休息時間,同日下午續行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心理衡鑑時其精神狀況仍無法完全恢復,觀察到注意力不穩定,問答時無法直接回應而需給予選項選擇之情形。此外,乙〇〇常因身體疾病頻繁 住院,就病歷紀載及家屬呈報,乙〇〇於此時期常會有譫妄之 情形。不論是體力、精神不濟或是身體疾病導致之譫妄,皆會使乙〇〇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考量乙〇〇之 身體狀況,可預期此暫時之意思表能力不足之時期出現之頻率應不低,需有熟悉乙〇〇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 期之精神狀況,避免乙〇〇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 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至於回復可能性,若乙〇〇處於上 段所述體力、精神不濟或是身體疾病導致之譫妄,只要有足夠之休息以及合適之治療便可預期能恢復,然亦可預期此情形會反覆出現。至於乙〇〇所罹患之非典型帕金不論是血管型 成因或是多重系統退化症所致,皆無法恢復;然此疾病目前對乙〇〇之認知功能未有明確影響。而就醫療經驗,若為血管 型成因,只要未出現新的血管病灶,便不會造成新的功能缺損;而罹患多重系統退化症之患者主要症狀為動作障礙,通常在認知功能明顯衰退前便會因動作障礙相關的併發症離世。」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經字第113470036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55至65頁)。本院審酌 乙〇〇除偶因身體疾病導致〇〇時,而有暫時性之意思表示能力 不足外,於其他時期,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不足之程度,則乙〇〇於足夠休息及 合適治療身體疾病後,精神狀態便能恢復,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有未符,本院自無從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輔助或監護之宣告。 ㈢相對人丁〇〇、丙〇〇雖主張:抗告人拒讓渠等及親屬探視乙〇〇 云云,然為抗告人否認,並提出對話訊息(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12頁)等件為證,然觀諸前揭訊息內容可知,抗告人會告知丙〇〇子女關於乙〇〇復健時間及有空的時間,以利渠等安排 探視乙〇〇,而丙〇〇二名子女多次與抗告人約訪乙〇〇,並有祖 孫之合照,參以相對人丙〇〇到庭陳稱:於111年11月後未曾 探視乙〇〇;覺得抗告人針對伊,伊弘雖然可以去看乙〇〇,可 是抗告人未跟伊說而增加門禁管制,充滿不友善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見相對人仍得探視乙〇〇,僅因不滿需 先知會抗告人而未為探視,要難認抗告人有阻撓丙〇〇探視之 情,此外,相對人丁〇〇就抗告人拒絕探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相對人丁〇〇、丙〇〇上開主張難認屬實,應非可採。㈣綜上,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有未符,是相對人丁〇〇於原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對相對人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及選定共 同輔助人,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丁〇〇於原審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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