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A03
- 相對人
- A04
- 相對人
-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11年8月17日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但從113年1月19日偶發事件後至今,相對人均未容許抗告人探視子女,有時打電話給子女,相對人亦不允許子女接聽,從111年7月23日離婚日至113年1月19日這段時間也是要抗告人懇求,相對人才看心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家中與子女相處,但也是動輒無故驅趕抗告人離開,更以錄音方式,刻意陷害抗告人,藉此聲請保護令,其目的是要阻絕抗告人與子女的任何接觸,阻絕過程中也不斷洗腦子女不應該跟抗告人接觸。然即使113年6月5日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也僅止於「禁止騷擾」,抗告人仍保有對子女的親權、探視權等等,但相對人不斷侵犯抗告人與子女權利迄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抗告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審裁定限制探視依法無據,綜觀子女意見及事實證據於情理法上也說不過去,只是淪於相對人片面自私充滿惡意的自以為是,令抗告人至今已約1年半無法探視子女。抗告人方的訪視報告提到應訂定維護抗告人探視權利的方案,原審裁定卻完全同相對人所提方案,已侵犯子女與抗告人之親情權利。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目的係為完全斷絕抗告人與子女一切往來,現假裝要限制性讓抗告人探視子女,但實際無具體作為,原裁定無疑是鼓勵違法行為。相對人律師故意裝法盲,如照其所說,要待抗告人能控制情緒才能正常探視子女,如抗告人不能控制情緒,不就永遠都不要看子女,當別人都白癡是嗎?相對人的意見都無據於法,只流於自我以為的偏差認知,所以相對人通篇論述都是垃圾,不值一哂。試問有何證據顯示為衝突劇烈需如原審的監督會面,反而相對人答辯狀附件一照片自證抗告人與子女相處融洽,會有糾紛產生皆是肇因相對人情緒不穩定,無中生事,只要將相對人排離便沒有這些糾紛,那為何是子女與抗告人來承擔相對人的業障。原審的限制探視唯一依據就只有身為非友善母親的相對人的自以為是、言詞狡辯,明顯違反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之原則。抗告人依據司法院網站指引提出的探視要求規範應屬合情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得依114年7月15日會面交往方案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即有家暴行為,兩造於111年8月17日離婚後,相對人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抗告人時常前來與相對人及子女同住,惟抗告人之家暴行為仍未停止,直至113年1月19日發生抗告人再次施暴情形,相對人為保護自己與子女之安全,報警請抗告人離開上開住處,此均有保護令相關文件可稽,兩造亦衍生刑事傷害、妨害名譽、侵占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抗告人於開庭期間,時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抗告人指控相對人阻撓其與子女探視或有離間行為,然原審社工報告肯認相對人能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使抗告人與子女維繫父子情誼,相對人亦從無阻撓抗告人與子女聯繫,即使抗告人無法有效管理個人情緒,相對人仍為兼顧子女安全及孺慕之情,備妥兩支手機讓子女於放學後得與抗告人通訊、聯繫,並於原審調解階段與抗告人溝通探視方案,嘗試以專業第三人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拒絕溝通。又相對人從未有離間抗告人與子女之舉止,反係抗告人過去時常在子女面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更曾因情緒失控,導致A01受傷,始塑造出A01對其之印象,而非相對人從中引導,況114年5月3日抗告人參加子女園遊會時,相對人也給予獨立相處空間,絲毫無阻撓行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嘗試以訊息詢問抗告人是否安排探視事宜,然抗告人之回應顯見兩造間缺乏信賴,溝通仍有隔閡而無從討論會面交往方案。綜上,觀諸抗告人與子女、相對人之對話訊息,以及園遊會互動畫面,顯然相對人並無阻礙探視之意,再參照抗告人過去行為舉止,不論是家暴行為、歷次開庭狀況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在可證抗告人仍無法理性與相對人溝通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加上兩造對立關係未見趨緩,為兼顧子女身心安全及會面交往順利,由專業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抗告人與子女關係,實屬合理。是以,原審審酌抗告人過去家庭暴力行為、社工訪視報告、子女意願及最佳利益等,而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A01、A02,嗣於111年8月17日兩願離婚,並於111年7月2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扶養費,不得向抗告人請求分擔子女扶養費(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並未約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有抗告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聲請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核屬有據。
㈡原審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其訪談後出具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㈠抗告人訪視部分:⒈親子關係:抗告人稱會主動聯絡相對人,以保持與子女的見面相處,可知抗告人應有心維繫與子女間的親情,惟相對人掌控時間及地點之安排,甚至擅自斷絕父子三人的往來,目前抗告人僅能與子女手機連絡,評估現階段抗告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不順暢。⒉親職能力:抗告人大致知道子女的生活與就學狀況,對子女頗為關心注意,又抗告人稱若帶子女同宿,將親自陪伴照顧,現抗告人住所整修中,目前暫居住處的整體空間還算寬敞舒適,無明顯不適子女在此活動及過夜之虞,因此評估抗告人在執行探視時,應能給子女妥善照顧。⒊探視動機:抗告人表達因相對人之不當言行和遭受阻擾,實難與子女維持相處互動,故向法院聲請探視子女,以維父子親情,評估抗告人訴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尚無不當。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針對抗告人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維抗告人之探視權益。以上只就抗告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㈡相對人訪視部分:⒈綜合評估:兩造於111年8月離婚後仍共同居住至113年1月,而後因抗告人對A01施以家庭暴力,兩造分居迄今,評估相對人有保持善意並讓抗告人與子女互動。目前抗告人與子女電話或視訊聯繫。相對人考量抗告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故希望採取漸進式會面方式,評估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考量安排會面。相對人知悉會面之意涵,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相對人於113年1月兩造分居後,有讓抗告人與子女電話或視訊聯繫,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子女目前分別為11歲、9歲,可清楚表達其意願,子女願意與抗告人會面,A01因曾受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願意與抗告人吃飯或短暫會面。⒉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抗告人有家庭暴力情事,建議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以維護兒童安全。⒊其他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建請參考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第289至292頁)。另子女前經原審於114年4月30日通知到庭陳述綦詳,有該次訊問筆錄置於原審證件存置袋內可參。
㈢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抗告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0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0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0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85至99、11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認。參以相對人抗辯其備妥兩支手機讓子女於放學後得與抗告人通訊、聯繫,並於114年5月3日抗告人參加子女園遊會時給予獨立相處空間,無阻撓行為,且曾以訊息詢問抗告人是否安排探視事宜,然抗告人之回應顯見兩造間缺乏信賴,溝通仍有隔閡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與子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訊、通話截圖、園遊會照片、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231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參以上開兩造簡訊相對人於114年5月17日、6月20日傳送「…既然我們無緣,就各自安好,當好彼此父母的角色吧…」、「早安,他們今天就要考完期末考了,看你何時有空,安排你們在第三方見面…」,抗告人回以「我6/24-7/10去英國 平常也有其他事情要忙,是妳要把空的時間跟我講,不然就法院透過第三方講,反正妳也從來沒有真的要溝通過,被妳騙二十年了,懶得跟妳廢話…」等情;復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程序中所提書狀及言詞陳述內容及顯現之人格特質(見原審卷第235至240、243至247、277至280頁,本院卷第17至22、77至84、105至108頁),暨臺北市政府駐本院處理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114年8月12日轉介回覆表中處遇說明與子女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置於本院限制閱覽資料卷內),堪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相對人有保持善意並讓抗告人與子女互動,具善意父母態度,因抗告人有家庭暴力情事,建議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以維護兒童安全,應屬可採。抗告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19日至今無法探視子女,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目的係為完全斷絕抗告人與子女一切往來,現假裝要限制性讓抗告人探視子女,但實際無具體作為,非友善母親,原裁定無疑是鼓勵違法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全情,並參酌子女之意見,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即本件裁定確定起2年內應在第三機構進行監督並漸進式會面交往,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子女均已滿7歲,且均可清楚表達其意願,並於本院詢問時明確拒絕選任程序監理人,是無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