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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撤銷婚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温宗玲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997條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前並不知悉被告曾離過婚,致原告受有詐欺並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有撤銷婚姻情形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997條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結婚等語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7條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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