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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温宗玲

  • 當事人
    潘靜宜林清池吳寶玉林凱源林純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原 告 潘靜宜 被 告 林清池 吳寶玉 關 係 人 林凱源 林純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潘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清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 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池、吳寶玉為原告親生父母,然原告之生父母卻登記為潘仁昌、林貴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潘仁昌、林貴英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戶籍資料並未如實記載,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關係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114年10月22 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而原告與被告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被告林清池是原告的親生父 親、被告吳寶玉是原告的親生母親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足徵兩造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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