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02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酌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扣除原告業已繳納4,500元,尚應繳納3,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