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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陳仁傑

上訴人
吳培榮
被上訴人
林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京展國際家飾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即駕駛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鄧名呈之雇主。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維修時的租車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故對原審判決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車費用或工作損失之損害」有異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也有提出京展公司之401表及請假紀錄即考勤表,上訴後另有提供京展公司營業登記及鄧名呈之勞保紀錄等作為證明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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