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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匡偉陳正昇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上訴人
    陳新傑
  •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新傑 被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25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查上訴人於原審全程表達不認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情形係由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有以該車其他案件之車損資料轉嫁給上訴人之嫌,本案之調查不完備。又原判決書第2頁第9行寫明「有爭執」,復於判決書第2頁第21行敘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後理由矛盾。 另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案發當時上訴人之車輛剛起步,時速低於每小時5公里,而被上訴人該車輛保險桿之主要功能就是 保護車體其他部位,因此以上述之低速度由被上訴人該車輛之側部擦過其保險桿角度,不致傷及受保護之引擎蓋及大多數零件,原判決書第3頁第13行「堪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損 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4,713元,其中工資費用2萬3,048元、塗裝費用3萬5,969元、零件費用5,696元,經 折舊後為6萬1,006元,故請求6萬1,00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引擎蓋損害不是伊造成的,對於引擎蓋相關費用有爭執云云,惟觀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位置與上訴人對於估價單上前保險桿左通風網座飾板、前保險桿左下檔板不爭執之位置同側,且位於上訴人不爭執受損位置之正上方,堪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而上訴人雖陳稱原審調查不 完備等語,惟原審於114年4月22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由兩造就車禍事故所致損害為何提出攻 防方法,並傳喚證人到庭訊問,上訴人已就爭執之估價單項目及照片為充分之陳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調查不完備之情。又原判決第2頁第9行係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車輛引擎蓋等部分受有損害有爭執,而第2頁第21行則係記載上 訴人對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節。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3 頁第13行「堪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實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如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位置及金額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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