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劉克勝即美生家創意館
- 被上訴人
- 鵬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香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PE管(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係不良品,上訴人亦將其中28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400元之不良品退貨予被上訴人,詎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闡明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是否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具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聲請調查證據,有違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著手整理不良品,並於113年8月9日匯款6萬1,809元,及於同年8月11日、13日分別寄回價值1萬0,800元、5萬0,400元之不良品予被上訴人,故應依約定銷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旨在表明上訴人就此範圍內無庸再為給付貨款,經核並無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尤以抵銷抗辯如成立,將使債務人原有之債權亦消滅,屬債務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債務人本有自行斟酌、考量是否提出此防禦方法之權利,亦非屬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為提出,以恪遵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亦維武器平等原則,俾符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目的。是以原審當無闡明上訴人是否為抵銷抗辯及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就上訴人退回價值5萬0,400元之貨品部分係瑕疵品部分,已盡相當之舉證,原審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退回價值1萬0,800元貨物部分應予折抵貨款,至退回5萬0,400元貨物部分,則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係因品質不良所致退貨,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退回價值5萬0,400元之瑕疵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受領,衡請已表示兩造合意解除上開瑕疵品之買賣契約等語,惟遍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見原審卷第99至114、145至148頁),均未提及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抗辯,此部分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