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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蔡政哲吳佳樺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蔡明忠

  • 上訴人
    六樵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六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片面要求上訴人簽署品質 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此加重上訴人於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未約定之義務及懲罰,使上訴人負有將產品送驗、限期內提供檢驗報告、負擔一切檢驗費用之義務,且是否構成違規等,均由被上訴人認定,並得據以罰款、下架停售、請求賠償、終止合作,未給予上訴人磋商機會,上訴人拒簽切結書,即直接將上訴人產品下架,甚至於雙方因切結書發生爭議時,關閉上訴人於平台操作權限,無法查詢所有商品之銷售、庫存情形,然對於大型知名供應商不僅提供磋商機會,甚至豁免簽署切結書,足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明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然原判決未就此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判決又未附理由具體說明切結書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切結書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情事,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當屬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非小額判決所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事由,不合法律規定,此部分毋庸論駁。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切結書有何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情事,而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48條 規定自無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理由,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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