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0號
- 上 訴 人
-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鎮宇
- 被上訴人
-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憶菁
- 被上訴人
-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事,而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使上訴人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且如上訴人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特定請求權基礎,並未曉諭上訴人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審阻止上訴人完全陳述所有漏水事實及賠償情事之來龍去脈,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予當事人「完全」陳述之機會;原證四第三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要求之新臺幣(下同)20,500元,與原證五上訴人向第三人寶雅公司要求折扣減少成19,321元,應以寶雅公司發票為準,關於原證四、五金額不同之緣由,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倘二樓污水管線之修繕責任不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在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多次去函催促下方去修理而止住漏水,顯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管理人或負責人對共有部分之修繕責任」,但原審卻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或住戶所致者」,要上訴人在未可歸責情況下自行負責且承擔費用,原審判決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及上訴人起訴後所提書狀可知,上訴人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完整陳述,其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為因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漏水,致其受有損害,此有原審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漏水位置?漏水期間?漏水原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2樓寶雅的天花板,113年1月13日有向社區通報2樓寶雅漏水,4月18、24日也有漏水,4月25日有會勘,4月至5月31日都有漏水,6月25日修好,迄今不再漏水,漏水原因為排水管共同管線漏水。」,法官問:「原告營業損失、原告人員加班費與漏水有何關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因為漏水導致寶雅關閉保養品專區,寶雅的營收減少,原告向寶雅收租金是以營收8%計算,故有營業損失。原告的水電工要看漏水,應該是被告要修繕,故受有原告人員加班費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可認。又參看原審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即上訴人)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即上訴人)損害。」,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是主張何權利受侵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收取租金的權利,依照契約原告(即上訴人)可收取8%的租金。」,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含利益,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堪認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再發問、曉諭上訴人,闡明本件上訴人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甚明。參看上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審已盡民法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無該法條之違反。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其對數項法律關係得為主張,及阻止上訴人完全陳述所有漏水事實及賠償情事之來龍去脈,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屬無據。
⒊況原審本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於判決內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認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證據而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本件漏水有關,並詳敘理由而為判斷(參原審判決第6頁⒊所載),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上訴人主張原證四第三人寶雅公司要求之20,500元,與原證五上訴人向第三人寶雅公司要求折扣減少成19,321元,應以寶雅公司發票為準,關於原證四、五金額不同之緣由,原審未予調查;倘二樓污水管線之修繕責任不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在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多次去函催促下方去修理而止住漏水,顯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管理人或負責人對共有部分之修繕責任」,但原審卻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或住戶所致者」,要上訴人在未可歸責情況下自行負責且承擔費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開以原審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或就原審認定事實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