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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 告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遠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萬7,162元(計算式
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413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6萬7,137元,尚應補繳3,276元【計算式:7萬0,
413元-6萬7,137元=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本金金額560萬9,748元) 1 利息 560萬9,748元 113年3月3日 114年2月26日 (361/365) 5% 27萬7,413.57元  小計       27萬7,413.57元 合計        588萬7,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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