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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原 告
和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磊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兩造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第2款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404萬450元等語,而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司補卷第34頁),則兩造就系爭合約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提起起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雖主張原告承攬之相關工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本院斟酌系爭工程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系爭合約特別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顯見該合意管轄約定具排他性,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本件本院無管轄權,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59頁),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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