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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智暉

聲 請 人即

被告
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複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廣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台大龍門-藏閱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就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而無法協商解決者,即應先提請仲裁,於仲裁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時,始得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聲請人提出仲裁同意書以提起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與仲裁法第4條規定有違,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工程開工前、進行中或完工後,不論是否發生違約或合約終止、解除之情況,凡因本合約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無效或因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所引起或發生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或在施工上有任何之爭執或歧見,雙方均應以誠意進行協商解決之。如經由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或未獲得解決者,甲、乙任一方均得於取得他方同意仲裁之同意書後提請仲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0號卷第40頁),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未能達成協商,尚須得他方之同意後,始可認兩造已達成仲裁合意而成立仲裁協議。亦即,兩造間尚未因該約款即已成立仲裁協議,仍須由有意願仲裁者,取得他方同意仲裁之同意書後,始得認有達成仲裁合意而成立仲裁協議。相對人對此係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款並無拘束兩造之紛爭必須先進行仲裁程序,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表示不同意進行仲裁程序等語。依此,相對人顯無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程序之意思,則聲請人縱有聲請將本件爭議先行仲裁程序之意思,然相對人既不同意進行仲裁程序,是依前開約款及說明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無約定仲裁協議,是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程序選擇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為妨訴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仲裁協議之合意,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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