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66號
- 反訴原告
- 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吟潔
- 反訴被告
- 許碩升
- 訴訟代理人
-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就「小樽咖啡+Xturn轉轉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承攬工程價款包括但不限於新臺幣(下同)667,879元,言明於113年3月20日動工,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即同年4月20日完工,俾反訴原告利用辦公室作為商業用途。反訴被告自承於同年5月30日完工,已逾期40天,係因反訴被告未按圖施工,木作的靠背沙發椅(下稱沙發椅)完全未施作,經催促無效果,致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底始開始使用辦公室,拖延日數從同年4月20日計至同年6月30日,共70天。以案場之辦公室租金每月70,000元計算,拖延70日之給付遲延結果,導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辦公室之損害為163,333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3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否認租金為7萬元。兩造從未約定動工及完工日期。退步言,縱反訴被告有逾相當時期始完成系爭工程,亦係因反訴原告拖欠報酬導致部分工項無以為繼,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兩造約明系爭工程應於113年4月20日完工,但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應依民法第4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反訴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反訴原告先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兩造定有約定完工期限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疪、沙發椅完全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53、251頁),固提出113年3月19日之估價單、設計圖影本1件、兩造113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但反訴被告否認之。經查,上揭113年3月19日之估價單(本院卷159至165頁),並無沙發椅之工項,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171、173頁)之「老公」說:「靠背牆椅都還沒看到」,反訴被告回覆:「靠壁牆椅我想說你們沒說要我發包。我以為你們覺得太貴跟Boss哥那找別的方案了...」,反訴被告亦無表示同意追加施作沙發椅之意思,難認反訴原告所指沙發椅屬反訴被告承攬範圍,遑論有何瑕疪。次查,反訴原告所提「設計圖影本」中,固有包含沙發椅(本院卷第167頁),但該圖並無兩造簽名用印,亦無從憑認反訴被告有合意追加施作沙發椅之意思。此外,反訴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其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瑕疪予賠償,難認有據。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應於一個月內即同年4月20日完工,俾反訴原告利用辦公室作為商業用途,且反訴被告亦自承於同年5月30日完工等語,並提出與反訴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171至175頁、263至273頁),惟反訴被告亦否認之(本院卷278頁)。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老公」表示:「什麼時候完工,本來4/15現在已經4/29」、「說4/10延到4/15 延到4月底,今天5/14了」(本院卷171、263頁),並無任何反訴被告應允開工日或完工日之言詞。此外,反訴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應於何日完工或應於開工後一個月內完工之事實,其主張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反訴被告逾期完工部分,難認有據。
(四)依上,反訴原告舉證不足認其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等情為有據,其主張反訴被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云云,難認有理,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