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7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隆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球
被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盛嘉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為:債務人(按即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原告,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52萬2905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司促字第391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290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均屬兩造爭執同一工程款項之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承攬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臺北P055新建工程中之排水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1月2日開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竟藉詞拖延付款,嗣兩造於113年6月19日議定協議書(按即司促卷第33頁附件二、第41頁附件三,兩者為同份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書),議定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金額共600萬元(未稅),然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以113年12月20日函催仍未獲置理,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2年9月27日驗收完成,除前開依系爭協議書議定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600萬元外,因驗收完成被告尚應退還保留款22萬2905元,總計622萬2905元(未稅),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290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盛嘉璉整理出來,但113年6月19日當日非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盛嘉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俊球商議,系爭協議書應係包括兩造間全部工程款(未稅),即包括保留款22萬2905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12年9月27日經驗收,於113年6月19日有就系爭協議書為商議,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盛嘉璉預先整理,交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俊球商議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3頁、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議定之600萬元僅包括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被告則抗辯應另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議定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同時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22萬2905元?分述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系爭協議書均以手寫明確記載「隆固未請款金額證明1.第003期(估驗日期112/10/27)請款金額…與承商議價後同意折減…」2.第004期(屬原合約)應付金額…未付金額計$6,761,185」、「盛嘉璉3/5」、「未付金額不含保留款」,另亦有手寫「經議價同意以600萬為最後議價款同意人:隆固胡俊球6/19」等文字(見司促卷第33頁、第41頁),參被告訴訟代理人盛嘉璉於本院陳稱:除了「經議價同意以600萬為最後議價款同意人:隆固胡俊球6/19」外,都是被告公司內部文件(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預先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係以不含保留款與原告協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俊球係於「未付金額不含保留款」等文字下一行簽署「經議價同意以600萬為最後議價款同意人:隆固胡俊球6/19」等文字,亦未將上開未付金額不含保留款等文字刪除,則通觀系爭協議書擬定、加註文字過程,斟酌訂立契約當時情況,應認兩造係以不含保留款為前提磋商,議定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合併以600萬元給付甚明。況就工程實務言,保留款於議定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後方能計算得出,被告就兩造間於如何同時議定確包含系爭工程保留款22萬2905元等節,並未舉反證說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基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合計600萬元及保留款22萬2905元,合計第622萬2905元,應屬合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萬290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