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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李桂英

  • 當事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7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328,000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650,000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8,000元(5,328,00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8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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