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王麗玉、李賛興
- 原告登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82號 原 告 登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鴻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鉅興建設開發中山區長安段集合住宅新建案」之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承辦,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付款比例表之比例給付,且於每月10日計價,被告於當月25日開立50%現金票、50%30天期票給付予原告,並採實際進度比例計價。詎原告依約於111年5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按工程 請款比例表向被告請領1,249,875元(含已完成項目工程款1,242,000元、追加水電系統工程即基地內臨時抽水泵浦設備工程款7,875元),被告卻未依約於114年5月25日開立50%現金票及50%30天期票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雖承諾於114年6月6日給付,惟迄今未付款,更於114年6月5日片面宣布 暫時停工,禁止原告所屬工人進場施作,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比例表、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87-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49,875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9,875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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