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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頂尖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晉方
被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乙節,業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確,復有經濟部114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3209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提出本院另有管轄權之依據,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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