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郭秀玲、林鴻麟
- 原告競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競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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