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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72號

給付工程維運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夏爾特拉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利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維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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