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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修平

  • 當事人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瑞琦 被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被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同案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永公司),訂立桃園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發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4,234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13年4月全部完工,且系爭工程已向業主報竣工並點交完畢,原告並於113年5月10日開立發票向富永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2,114,026元。詎被告富永公司經原告屢次催 告後仍置之不理,稱須經母公司即被告富裔公司簽認始能付款,但被告富裔公司不肯簽核款項,致原告請款無著。 (二)爰聲明:被告富裔公司與富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4,02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富永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部分,由 本院另以114年3月11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二、被告富裔公司則以: (一)富永公司雖為被告富裔公司之子公司,但富永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且系爭契約是由富永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富裔公司未在系爭合約上簽章,並非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主體,原告亦未表明其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向富永公司請領工程款,因原告施作結果有瑕疵,經富永公司催告原告修繕,原告認無暇疵,置之不理,且系爭工程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迄今仍未驗收完成,尚未辦理結算,故原告與富永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諸多爭議待釐清,原告不能請求付款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被告富永公司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114,026元及遲延 利息,被告富裔公司為富永公司之母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但被告富裔公司否認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10頁),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富裔公司需負連帶 給付責任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等事實,雖提出「工程合約(指標及地板工程)」暨各式請款單、報單及存證信函、11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佐(見司促卷外放之原告合約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但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未表明 請求被告富裔公司連帶給付上述工程款之法律依據,且查原告所提上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非富裔公司。本院另以114年2月24日函諭知富裔公司否認原告請求有契約依據等情,於114年3月14日命原告補正請求富裔公司連帶付款之「法律依據、理由及證據」(本院卷第63、91頁),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本院卷第71、73、91頁),自難認原告求命富裔公司給付金錢有合法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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