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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林思妤

  • 原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北回木瓜牛乳逢甲概念店」(下稱系爭概念店)1至5樓室內裝修工程成立工程裝修合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概念店進行裝修工程,依約沁爍公司應於其113年1月15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前先支付90%之工程款,惟 沁爍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然基於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原告並未強制要求沁爍公司給付,而於沁爍公司要求之期限內先行完成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嗣因系爭概念店遭 檢舉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續行後續2至5樓之裝修工程,原告決定依其與沁爍公司間「於進場前應先給付90%工程款」之 約定,僅就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向沁爍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5萬1,682元,詎沁爍公司遲藉故拖延拒不付款,自應負給付之責。而林思妤為沁爍公司唯一股東兼唯一董事,自應依法負擔上開工程款之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工程裝修合約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 提出訴訟等語。惟查,沁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林思妤之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工程履行地點亦在臺中市;復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有無另簽立工程合約 ,原告答以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僅有證物所附之報價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營業所,並主張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等語,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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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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