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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薛嘉珩呂俐雯莊仁杰

抗告人
林志良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林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6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月17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另就和鑽國際有限公司與林柏豪部分,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應由相對人就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之抗辯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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