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姜悌文、賴錦華、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鍾佳勳
- 原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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