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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姜悌文賴錦華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劉源森

  • 原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 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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