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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鄧晴馨李桂英

抗 告 人
呂宗儒
相 對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並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亦未補提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14日 2,0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2月14日 1,56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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