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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許筑婷黃鈺純

抗告人
李冠暐
相對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經背書轉讓方式受讓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欠款本金及利息有誤正進行協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12 年12月9 日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9 萬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中之9 萬元及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究否重為協商欠款金額之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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