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鍾佳勳、劉源森
- 當事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再 抗告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 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 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5萬2,000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85萬2,000元,再 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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