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陳正昇李家慧

抗告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對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因陷財務周轉困境而與銀行團進行債務協商,部分債權銀行並向抗告人科菱公司聲請假扣押,須待與銀行團達成協議始得動用銀行帳戶內款項,抗告人並非故意違約拒絕清償,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