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蔡忠嘉
- 代理人
- 蔡孟龍
- 相對人
-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4,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7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應係相對人或他人所偽造。㈡縱令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惟抗告人與訴外人溫冠宇就溫冠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溫冠宇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之價金保障已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相對人為仲介,簽約過程中抗告人受到相對人之欺騙而誤以為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而誤簽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向溫冠宇與仲介即相對人表示,如果抗告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作廢。詎抗告人日前收到溫冠宇與第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求給付簽約金2,284,000元,否則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抗告人實難同意。今抗告人已確定無法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作廢,抗告人已發函表明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無權持有系爭本票,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㈢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相對人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僅是仲介,並無受領系爭本票之權利。㈣相對人雖主張於113年7月24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惟事實上相對人未曾於上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為有合法之提示,原法院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應係相對人或他人所偽造。縱令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惟抗告人係因與訴外人溫冠宇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仲介,簽約過程中抗告人受到相對人之欺騙而誤以為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而誤簽系爭本票,抗告人已向溫冠宇與仲介即相對人表示,如果抗告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作廢。今抗告人已確定無法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作廢,抗告人已發函表明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無權持有系爭本票,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相對人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僅是仲介,並無受領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然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相對人已陳明於113年7月24日為付款提示,其已對抗告人為追索權之行使,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相對人未曾於113年7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之抗辯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