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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政哲林志洋吳佳樺

抗告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回收事業之管制廠區,進出均須填寫資料,而依該廠區進出資料,於113年11月間並無相對人至抗告人主事務所之紀錄,足見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28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查,系爭本票載明:「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以其公司廠區進出表資料為據,抗辯相對人未依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公司之付款地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付款地」與「提示地」為不同概念,票據法就提示地點既無任何規範,執票人本得在任何地點為付款提示,抗告人自無從單純以相對人未曾至其公司,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亦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佳勳 113年1月24日 855,000元 113年11月28日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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