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陳冠中
- 原告恩泰有限公司法人、鄭忠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恩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忠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 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抗告人簽章之抗告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所提「民事聲明抗告狀」上僅有抗告人鄭忠泰之簽章,而無抗告人恩泰有限公司(下稱恩泰公司)之印文;嗣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應予補正後,僅於114年4月23日提出蓋有恩泰公司大小章之半張空白A4紙張,其抗告要件仍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抗告。 (二)另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則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