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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政哲吳佳樺林欣苑

抗告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梁銘傑、童美蘭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載有面額新台幣(下同)53萬元、付款地台北市、利息為年息16%、到期日114年1月6日等字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419,22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目前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不良,有向相對人協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前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不影響原審依法所為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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