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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怡君

抗告人
邱逸銓
相對人
林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僅係在相對人家中被迫簽名。抗告人有積欠第三人劉辰安機車分期款新臺幣10萬8,000元,但已出面與劉辰安商談債務,抗告人願意分期還錢。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第三人協商還款,與相對人並無債金錢往來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1月18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002 113年11月18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003 113年11月18日 43,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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