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言啟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梁銘傑、童美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與梁銘傑、童美蘭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75,523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貸款協商中,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7號卷第9頁),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正就積欠之貸款為協商,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梁銘傑、童美蘭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